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琴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元琦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後,因當時實際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2,025元,每月收入扣除當時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後,無法如數清償每月25,517元之協商款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2至12月薪資明細表為佐,惟聲請人漏未補提95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請補提該部分薪資明細表到院,並說明聲請人95年間協商時,是否尚有其他所得(如年終獎金、業務獎金、各類補助、津貼等),如有,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二、請說明聲請人係於何時毀諾?又其毀諾時每月必要開銷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三、請補提聲請人104年1至3月份及7至8月份美兆集團員工薪資袋(即薪資明細表)影本,暨薪資存摺影本到院(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四、據聲請人所提出104年4至6月份美兆集團員工薪資袋影本所示,聲請人該3個月薪資分別列有35,823元、35,823元、34,998元之暫借款,且該3個月之實發金額均為0元,則請說明上開暫借款為何?聲請人目前是否確有領取薪資所得?
五、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房租、交通、保險、膳食、水電瓦斯、電話網路、勞健保費等開銷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單據、繳費證明等,切勿將文件原本寄送到院)。
並應說明其主張數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為何,
七、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八、詳細說明聲請人全戶自102年8月起至今,所領取之社會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分別為何?請具體敘明其數額及期間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九、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