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本案被告廖培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國道三號、五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突然緊急煞車,足使其他同向之車輛不及反應提高事故之發生率,顯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號刑事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般駕駛人於國道上均以高速行駛,被告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復突然緊急煞車,後車極可能因此閃避不及而釀成重大災害,雖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利益,所為實難寬貸;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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