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姗
蘇盈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287、21085、24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蘇盈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等係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撥打或發送詐騙訊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等均良心未泯,及被告蘇盈穎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堪認良好,被害人復未遭受實際損失,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