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同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
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