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已經由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有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