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摩根士丹利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家昌 」印文及「劉家昌」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喜洋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劉家昌」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收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詐術向丙○○行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入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20日面交700萬元。丁○○擔任112年7月20日之取款車手,先受「喜洋洋」指示事先取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偽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丁○○復在其上偽簽「劉家昌」署名。於112年7月20日8時50分許,丁○○與不詳監控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丁○○出面向丙○○收取7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丁○○取得贓款後,再依「喜洋洋」指示交付予附近之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乙○○與暱稱「黏巴」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詐欺集團以上述詐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21日面交300萬元。乙○○擔任112年7月21日之取款車手,先受「黏巴」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乙○○再自行刻「 林文龍 」印章(未扣案)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並偽簽「林文龍」署名。於112年7月21日6時許,乙○○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收取3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乙○○取得贓款後,再依「黏巴」指示至附近超商將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及丙○○交付相關詐欺資料扣案(含上開二、三所載收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始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偽造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外務,我不算摩根士丹利員工,他們叫我這樣做就做,不照做會拿不到薪水等語。
㈡證據與上開被告丁○○部分相同,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供參(112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47至49頁)。
三、罪名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丁○○取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後在其上
偽簽「劉家昌」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乙○○受指示偽印「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並且自
行刻製「林文龍」印章後在該收據上偽蓋、簽「林文龍」印文及署名,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黏巴」、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家昌】印文、【劉家昌】署名(112年7月20日);【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龍】印文、【林文龍】署名(112年7月21日),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各1份,尚無證據為被告丁○○、乙○○所交付,且已由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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