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江婷兒 告訴被告盧榮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盧榮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輝(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行向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延平北路1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而右轉進入鄭州路,適有江婷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為閃避A車,遂緊急剎車,致江婷兒人車倒地,江婷兒因而受有雙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嗣江婷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婷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欲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復因故改為繼續沿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2告訴人江婷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2.證明被告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肇事原因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8日(下同)14時41分6秒,駛離鄭州路,進入延平北路1段,復於14時41分11秒,自延平北路1段右轉進入鄭州路之事實。4.證明被告於14時41分14秒,沿鄭州路繼續直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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