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翊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3年2月6日」更正為「113年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大麻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因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3、4萬元,惟尚處於虧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菸油經鑑定機關取樣已鑑析用罄,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係其所
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殼)1支⑴驗前毛重:12.7356公克。⑵淨重:0.4130公克。⑶鑑驗取樣量:0.4130公克。⑷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2加熱器1個3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11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溫翊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大麻放在加熱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82前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重7.34克)、加熱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翊博未到案。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被告溫翊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二)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溫翊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柏 」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而持有。嗣警於11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本案菸彈(含菸彈殼毛重
12.7356公克),經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本案菸彈、加熱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持有本案菸彈復行施用,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騌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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