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裁64-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均係「甲○○」,此有98年3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裁64-GQ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應可認定。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乙○○」,此有異議人欄載為「乙○○」且有乙○○簽名、蓋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即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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