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晚間11時4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會使用到大貨車駕照,若吊扣該駕照,會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晚間11時4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之,並因異議人並無領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撤銷,應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