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一二九、二一九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缺款,竟先、後三次各別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⑴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已成年之甲○○所有之冷凍箱冷排二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得逞;⑵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六二一之四號門前空地,徒手竊取已成年之丙○○所有之白鐵製狗籠一個(價值約數百元)得手;⑶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後面之開放魚塭,徒手竊取已成年之乙○○所有並管領之打水器白鐵製葉子板二個(價值約八百元),並分別將前開⑴至⑶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丁○○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三次之竊盜犯罪前,以書信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首,並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將其借提外出查證並製作警詢筆錄,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無法找到工作而缺款,始為前開三次竊盜犯行,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時,主觀上均各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普通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於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三次之竊盜犯罪前,以書信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首,並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將其借提外出查證並製作警詢筆錄,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三份在卷可考,爰就其前開所為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三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甲○○、丙○○、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自首,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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