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3日,已於9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
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居所之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3日,已於9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
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