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威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所竊取之鋼鐵噴膜更正為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威廷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僅因自己駕駛車輛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 黃朝宗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被告賠償,也不需被告道歉,由法院依法量刑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卷第13頁反面,下稱易字卷);併考量被告未曾有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和父親一起做粗工,正在面試飲料店店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並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情況等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第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人尋回,此有贓物認定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然其中鋼鐵噴膜2瓶及鍍膜1瓶,雖已歸還告訴人,然因被告竊取有打開使用,雖尚未用罄,惟開封後縱歸還告訴人,亦已無法使用,鋼鐵噴膜或鍍膜1瓶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是被告因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認係使用鋼鐵噴膜2瓶及鍍膜1瓶之利益,然被告未完全用罄,如令被告負擔上開物品價值之全額,似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估算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葉威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5樓「家樂福」桂林店附設由黃朝宗經營之洗車場洗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朝宗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儲物櫃內之洗車物品(黑色海綿、黃色海綿、藍色磁土各1塊、鋼鐵噴膜、鍍膜劑、還原劑、玻璃水、除膠水各1瓶)得手後,放置在前開小客車內,隨即離去。嗣黃朝宗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停車場凌亂,經調閱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宗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朝宗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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