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應予刪除;第
4行所載之「5段」,應予補充為「5段455號」;第5行所載之「鍾」,應予更正為「鐘」;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徒手亂抓並毆打 鐘庭 茜」,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抓扯、揮打及口咬之方式攻擊 鐘庭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所載之「 鐘炯融 」,應予更正為「 周炯融 」,另應予補充「告訴人鐘庭茜受傷照片5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喝酒醉,詳細情況都忘記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喝了很多酒,傷人的部分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其於犯罪前飲酒之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其飲酒致行為失控乃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卸於罪責之成立,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無端攻擊本於職責協助被告離開捷運站、返家事宜之告訴人鐘庭茜,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心理之創傷,被告在公共場合無端攻擊捷運站站務人員之行為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非是,行為應受刑法上適當之懲罰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兼職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被告 王駿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因酒醉由捷運站副站長 鍾庭茜 及保全 呂明祥 陪同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亂抓並毆打鐘庭茜,使之受有上唇上方擦傷1*1公分、右手手腕擦傷2*0.5、2*0.5、2*0.1公分、左手肘後方擦傷2*2公分、左手大拇指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鐘庭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駿之自白,(二)告訴人鐘庭甚之證述,(三)證人鐘炯融、呂明祥之證述,(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五)貝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晝面、站務事件通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黃于真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