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宸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宸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據增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汪宸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23時50分許,汪宸鋒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K10700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