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 簡欣怡 被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被告 唐慧君
林怡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醫字第6號),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醫字第
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上訴時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0元。而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於106年2月23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上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醫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135號、105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是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070元,扣除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
690元【計算式:11,070元×1/3=3,69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69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