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 林建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瑞菊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為免債務人脫產,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又依上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惟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他人共同授權第三人 呂俊輝 出售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事宜,呂俊輝嗣於民國100年6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詎呂俊輝與相對人遲至100年8月26日始辦理貸款,並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51萬3,740元交付呂俊輝前妻 楊玉屏 ,涉有詐欺情事;又相對人依買賣契約,本應待支付4期價款共1,800萬元後方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今卻先於100年8月9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程序,抗告人遂於101年5月16日發函終止與呂俊輝間之委任關係,呂俊輝自此已非抗告人之受任人。然相對人於101年9月14日在呂俊輝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即獲悉抗告人已終止與呂俊輝間之委任關係,卻仍將尾款700萬元交付呂俊輝,致抗告人受有依應有部分比例80萬元之價金損害。又相對人曾探詢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並雇工整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已有脫產情事,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依法提起異議,復遭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第三人呂俊輝無權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竟仍將買賣價金尾款700萬元交付呂俊輝,相對人與呂俊輝共同施詐,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判決、楊玉屏存摺存提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卷聲證1至聲證4),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已合法終止呂俊輝之委任關係、相對人是否明知抗告人終止呂俊輝之委任、及相對人交付尾款予呂俊輝是否共同詐期抗告人買賣價金等節,核屬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應審認之事項。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探詢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並雇工整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已有脫產情事云云,並提出太平洋房屋仲介名片、相對人整修系爭不動產之照片等(見同上卷聲請5-1至5-3)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曾探詢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之事實,且查詢實價登錄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脫產意圖;又系爭不動產並非新屋,則相對人購入後,不論係用以自住、出租或係供作店面使用,其先予整修、裝潢乃屬社會常情,亦難以此遽認係為脫產之目的;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致抗告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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