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9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自由路口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洪進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然本院衡酌其本案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前科已相隔3年以上,且施用次數僅1次,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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