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其證據除「被告朱鴻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