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明義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喜園卡拉OK」店內消費唱歌時,因認服務員 夏艷秋 對其辱罵髒話,不滿夏艷秋之服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夏艷秋之身體,並接續以手推擠夏艷秋,致夏艷秋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夏艷秋 隨即至醫院驗傷,而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艷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明義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義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3-14、19-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艷秋、證人 肖玉玲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王錫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12頁、偵字卷第14-15頁),並有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8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180802511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對其辱罵髒話,不滿告訴人之服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反應其不滿,竟率然為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其前無任何因案遭法院論罪判刑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復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