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騫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騫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新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 游佳倩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由1樓攀爬至2樓後,以徒手打開並踰越前陽台鐵柵欄門鎖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游佳倩(起訴書誤載為 游佳惠 )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起訴書漏載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惟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得手後逕離開現場。 嗣游佳倩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在李新騫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扣得該現金58,000元(業由游佳倩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佳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世勳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行現場及被告照片共1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係以徒手打開並踰越該住宅前陽台未上鎖鐵柵欄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復以刑事陳報狀表示願宥恕被告、不追究本案(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8,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所竊得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亦均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犯罪所得既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