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吳阿田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吳倉明 訴訟代理人 吳清杰 被告 吳水源 被告 吳再添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吳阿田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其有委任沈志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因原告吳阿田死亡而停止訴訟,仍得由其生前所委任的律師繼續代為訴訟辯論,爰由原告吳阿田之律師代理為訴訟辯論終結本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於重劃前,與其他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共有。嗣因重劃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詢問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查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吳倉明、吳水源及吳再添之被繼承人 吳西坤 作為興建農舍套繪使用,原告印象中並未同意此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套繪管制。又縱使原告曾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等興建農舍套繪使用,然此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訴外人吳西坤已死亡,委任關係亦當已合法終止,則終止後被告即應同意解除套繪,於未解除前,亦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亦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套繪管制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倉明部分:我的農舍是坐落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水源部分:我的農舍是坐落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再添部分:農舍是我母親名字,是坐落在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又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定之相關套繪管制,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套繪,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已提供興建之農舍坐落位置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其土地面積僅1899平公尺,不足2500平方公尺,依法亦不得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況本件以系爭土地提供被告等興建農舍,亦係經原告同意所為,此約定並非委任關係,自不得隨時終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由上開法令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註記,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註記,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