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號前,見 林茂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並竊取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前,以其所有的鑰匙1支,發動 陳瑩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並竊取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經林茂松、陳瑩娟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後查悉上情,並於106年12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帶同傅泰龍至宜蘭縣○○市○○○路○○○○○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於傅泰龍處扣得鑰匙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松、陳瑩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自105年8月31日起算至106年2月28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⑥⑦兩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7年5月7日,惟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業已於假釋前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相似之機車竊盜罪前案紀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撤銷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7次,與累犯部份不重覆評價),另於本案行為後亦有多次機車竊盜罪前案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被告猶未思以己力取得所需,於假釋期間仍任意竊取被害人林茂松、陳瑩娟所有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林茂松、陳瑩娟均表示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118、126頁),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執行中,之前從事搭建舞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之機車,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林茂松、陳瑩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