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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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紅喜山莊社區,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該社區總幹事即告訴人 吳鈴木 所管領之停車柵欄衝撞,致令該停車柵欄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濠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鈴木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撤回本案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如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31頁至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刑事撤回告訴狀(見附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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