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云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云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云畇於民國106年5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外,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該人另贈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錠予許云畇,許云畇明知該等梅片係毒品,且得以預見該等梅片係第二級毒品,仍基於縱所持有之該等梅片係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而非法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0錠。嗣於106年5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車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錠(驗餘淨重9.3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5公克、0.366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云畇(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上開梅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梅片是販賣愷他命之不知名男子送的,我不知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經查:
1.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梅片10錠(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25頁),被告持有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該梅片是賣愷他命的人送給我吸食、試吃的(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反面),而以常情觀之,被告既然刻意保留該受贈之梅片,其原意自是要留供自己或他人施用,豈有對於該梅片之成分、作用未加以詢問之理。再者,該販賣愷他命之人無償贈送該等梅片,本意即是在推銷該梅片,亦應會對於該產品加以介紹。參以該梅片10錠係散裝於同一夾鏈袋中,並無食品應有之標示,且係販賣愷他命者所贈送,衡情當亦係某種毒品。又現今坊間常見各式毒品,其中尤以錠劑外型者最為常見,故綜合上情,認被告自當知悉該等梅片係毒品,被告猶持有該等梅片,足認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已有可能性之認識,自不因被告未能認識該等毒品經鑑定後所判定之毒品種類或所屬之毒品等級,而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無論係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錠,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302公克,含包裝袋1只)乙節,有該醫院
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5公克、0.366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核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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