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建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林建志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12月7日出具之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94號)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5年11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陳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就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窮,未婚無子,因為口腔癌,做化療很痛,半年沒辦法喝水,想說施用毒品可以減輕疼痛,用了就上癮了,醫生說其有前科,所以不開嗎啡,只開止痛藥,但是沒有效,所以才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