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4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侑霖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8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上開255號處所)前,欲起駛由北向南行駛,適告訴人 江宜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號處所前;被告江侑霖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雖有打左轉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江宜君所騎乘上開機車已駛近而逕行起駛入太平路,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輪附近與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江宜君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6頸椎)、右側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7日投檢 云賢 110偵3988字第1109019436號函及所檢附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