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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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磨傷」應更正為「磨損」;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9行之「舉」應更正為「舉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及第14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秀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