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77號被告 許世明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明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柒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經查:
(一)被告許世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在案,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將於民國10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6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依被告供述、證人 陳根財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祥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現金、行動電話、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供述部分情節與卷存證人陳根財偵查中證述內容,相互齟齬,參以被告自陳與陳根財認識20多年(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陳根財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並陳稱不想與被告同庭等語(偵卷第110頁),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與證人陳根財有勾串之虞。復次,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如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合被告曾於100年、103年至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卷附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綜上,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兼衡被告另案執行至106年4月7日完畢,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張紹省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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