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即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建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478元之損害金。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就損害金部分,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525元,其餘則與原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限,且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用如附表編號A、B、C所示面積共計55.3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6,500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525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2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A、B、C所示建物均為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亦為伊所有,伊在系爭土地及163地號土地上已居住五代之久,系爭土地原先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係後來才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出售時,並未通知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表
編號A、B、C所示面積共計55.3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編號A、B、C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5.3平方公尺,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占用附表編號A、B、C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事實,應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在系爭土地已居住五代之久,系爭土地原先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係後來才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縱其在系爭土地上已長居多年,仍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被告自承附表編號A、B、C所示建物皆為其所有,則被告
被告無權占用附表編號A、B、C建物坐落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⒊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約3○○○鄉
○道路,東側面臨他人所有的建物,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木造材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劉厝 64號(該建物部分亦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靠近南側道路部分,另有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一棟,系爭土地北側與他人所有之空地相臨。且系爭土地周圍100公尺範圍內皆係住家,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往東約
400公尺可接博愛路,往西約400公尺可接自強街,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商業活動、無店家、經濟不繁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規定以「申報價額」做為房屋租金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做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即無可採。又附表編號A、B、C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於96年1月申報地價為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占用如附表編號A、B、C所示建物部分,合計面積為55.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96年1月申報地價為1,600元,按法定租金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424元(計算式:55.3㎡×1,600元×5%=4,4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附表編號A、B、C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則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4,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被告占用55.3㎡×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359,45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即附圖):
┌──┬─────┬───────┬─────────┐│編號│面積│占用建物及材質│門牌號碼│││(平方公尺)│││├──┼─────┼───────┼─────────┤│A│24.94│磚木造住房│嘉義市劉厝64號│├──┼─────┼───────┼─────────┤│B│8.93│鐵骨造棚架│同上│├──┼─────┼───────┼─────────┤│C│21.43│鐵骨造住房│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