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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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扣押聲請人之文物,未將收據交付聲請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規定。另據起訴書載明查扣聲請人之居住地及辦公室有關庭佳公司制度表及……檢舉函等與案情關證物,則其餘所扣押之物並非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非證物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警方扣押本案之扣押物時,有付與聲請人扣押物品收據,有經聲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一第74頁、第120頁),是警方扣押聲請人之物自無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案之起訴書雖未將所有之扣案物均列為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已表示將本案所有之扣押物均列為證據,全部扣押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尚未結案前,不宜發還,有本院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姜97蒞17794字第77171號、第8309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扣押物,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尚難逕以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即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公訴檢察官既已將之補列為本案之證據,於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