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明知「越南文歌曲選唱集」為乙○○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竟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投幣式點歌機1台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327之3號2樓之「芳萊越南小吃部」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2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並扣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投幣式點歌機1台及「越南文歌曲選唱集」歌本2本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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