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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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養子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聲請鈞院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惟原告對於日常生活原即具有自理能力,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事,與受禁治產之要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云云。
二、按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自應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始得謂當事人適格。惟查,禁治產人甲○○受禁治產宣告事件,係以其最近親屬二人即其子乙○○、媳 王薏潔 為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二號卷查明屬實,原告僅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王薏潔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家訴 字第 13 號判決(92.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家上 字第 177 號(92.12.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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