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寶強於103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酒後徒步行經隔鄰臺南市○○區○○里○○000號 郭月珠 居所時,因不滿該處喧嘩吵雜,竟公然以穢語「幹你娘」、「破查某、「塞你娘」(台語)辱罵郭月珠,徐寶強見郭月珠不予理會,即持磚塊毀損郭月珠居所門口之照明燈2盞及鐵柵欄之部分零件,復未經許可,無故翻越郭月珠居所門口處之鐵柵欄,侵入郭月珠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接續以穢語辱罵郭月珠,及毀損大水缸、鐵製垃圾桶、玻璃門鎖、紗窗門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郭月珠(以上公然侮辱、毀損、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詳後述)。嗣經警員 黃德昭 據報於同日20時51分許,抵達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徐寶強因質疑警員偏袒對方,竟當場以穢語「幹你娘」辱罵黃德昭,及以收到報案人紅包等好處言詞詆毀黃德昭,並徒手攻擊黃德昭,致黃德昭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月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正明 (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 王清泉 (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 蔡麗珍 (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 林益鎮 (警卷第21至23頁),所證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7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2幀(警卷第25至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警卷第36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張(附於警卷後紙袋)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間,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路經他人住宅,藉酒意不滿他人喧嘩而鬧事,經報警處理後,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口出穢言,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中之員警,復徒手毆打員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寶強於103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酒後徒步行經隔鄰臺南市○○區○○里○○000號郭月珠居所時,因不滿該處喧嘩吵雜,竟公然以穢語「幹你娘」、「破查某、「塞你娘」(台語)辱罵郭月珠,徐寶強見郭月珠不予理會,即持磚塊毀損郭月珠居所門口之照明燈2盞及鐵柵欄之部分零件,復未經許可,無故翻越郭月珠居所門口處之鐵柵欄,侵入郭月珠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接續以穢語辱罵郭月珠,及毀損大水缸、鐵製垃圾桶、玻璃門鎖、紗窗門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郭月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54條、第306條之公然侮辱、毀損、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54條、第306條之公然侮辱、毀損、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月珠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上開告訴,有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