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林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 林熙珍 即 林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向原告承諾,願將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11號土地暨地上建物579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 謝國雄 ( 蛙雄 ),此有被告業經自認為真正之字據可稽。依該字據記載:「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即謝國雄)」。該字據上雖僅寫「房子」,惟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指證被告於98年5月10日向原告承諾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謝國雄,被告亦不否認其事,依上開說明,本件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屬確定,則兩造約定自非無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視為請求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與謝國雄間就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僅係就借名關係所為之判決,並未就本件契約關係於主文中有所判斷,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又另案訴訟中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在於「該房子過戶登記」之字據是否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加以判斷,而本件訴訟標的乃依兩造之約定而請求過戶登記,兩相爭點不同,更何況非同一當事人,故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認本件之字據確實是由其親筆所寫,且被告係因原告之要求,才會寫該字據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謝國雄。被告雖於另件訴訟中主張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謝國雄,是有條件的,但被告98年5月10日寫給原告之字據,並未見被告有表明附何條件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謝國雄,可見被告所主張有附條件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謝國雄,顯與事實不符。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謝國雄為母
子關係,被告與訴外人謝國雄為兄妹關係。被告於98年5月10日書立之字據中有記載:「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被告於另件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年6月9日審理時,對原告所提本件字據稱:「這張卡片是我親自寫的,因為原告(此原告即訴外人謝國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母親(即本件原告)求把房子給原告,我才會這樣寫,但是是有條件的,不可能平白給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字據1紙為證,而被告在上開另案訴訟中亦未否認該字據之真正,且該字據中提及之「房子」係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建物,「蛙雄」則係指訴外人謝國雄等情,亦為被告在另案所是認,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另案訴訟之卷宗核之屬實,故前開各情,堪先認定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字據之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謝國雄。因此,本件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因在前開寫給原告的字據中稱:「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語,而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謝國雄之義務。細觀上開字據之全文可知,被告書寫該字據之目的,係在祝賀其母親(即原告)母親節快樂,希望原告莫對其婚事掛心,並提及其教書、旅遊之心願等節,因此,該字據性質實為一重要節日之敬賀卡片。依一般人書寫祝賀卡片之心境,多為內心感想、感情、思緒之抒發,若謂其所言所述必帶有法律上之規範意義或內心意思,恐與普遍社會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書寫上開字據時,內心是否存在因書寫此字據對於原告負有法律上義務之認知,容屬有疑。再者,依上開字據所寫「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字衡之,亦無法得出被告有對於原告在法律意義上承諾移轉所有權之確想,毋寧更近於係一種心想狀態的單方表述,而非有對象的法律上承諾。換言之,以被告所書「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乙節,並無法證明或證立被告有向原告承諾負擔法律上過戶義務之意涵。是被告縱有客觀上之外部表示行為及主觀上之表示意思,亦缺乏主觀上之行為意思及效果意思。從而,被告所寫「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語,尚未具備意思表示之所有成立要件,難謂有其法律效力。
⒊又被告雖於前開另案訴訟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74號事件101年9月25日審理時,對該案審判長提問:「妳為何在給你母親賀卡上面,寫系爭房屋要過戶給謝國雄?」答:「我是寫給媽媽的沒有錯,我對父母都很孝順,當時感情很好,因為哥哥(即謝國雄)比較弱勢沒有經濟來源,我母親(即本件原告)一直向我說房子給哥哥,當時我也沒有想要結婚的打算,可能要出國,反正我也一個人,當時出於孝心就想說要幫他」,有該事件二審卷宗所附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觀其陳述內容可知,其內心有幫助訴外人謝國雄之意思或動機,但其所述內容亦僅為內心動機之表述化,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即有對原告負擔法律上移轉所有權予謝國雄義務,並受此義務拘束之意識或認識,吾人自可對其陳述擅加揣釋。從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固有前揭陳述在卷,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依上,被告書寫給原告之「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
等語,並無證據可證其具有意思表示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難謂有意思表示之成立,自難據為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98年5月10日書立之上開字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謝國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