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慶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慶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該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確係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而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正當,乃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數罪之告訴人即抗告人之妻已原諒抗告人,家中經濟難過,抗告人有心悔改,夫妻也已和好,請重新減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毀損等3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9日)以上、就該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編號3所示之拘役59日)之總和(拘役129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雖達拘役129日,然定其刑期不得逾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前述3罪刑應合併執行拘役1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