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文發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使用車輛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被害人 廖啟倫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雇主即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第45頁),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尚有1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
1號卷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