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炫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炫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105年3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887號│104年度偵字第20887號│105年度偵字第87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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