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96年7月3日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健康加
盟店新年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房屋)居間
仲介與被告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小段29
之7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
段2619號、面積(含陽台7.4平方公尺)50.56平方公尺、
房屋第3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5之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給付價金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8月15日颱風過後,原
告準備遷入時始發現屋內客房及木造隔間牆壁滲漏水,致
油漆剝落露出壁癌,客房、隔間、廚房地面積水等瑕疵。
經向中信房屋反映未果,即向臺南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並即通知被告處理,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詎被
告以依現況交屋、買賣已完成為由,不願負擔保責任而調
解不成立。按房屋滲漏水影響交易價格甚鉅,為交易上重
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又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經僱工勘查結果為:牆壁結構
嚴重龜裂,導致防水層破損,造成滲漏水,內牆因此形成
多處壁癌及水泥剝落;木質地板亦因滲漏水而有腐爛發霉
之現象;其中除廚房地板因須拆除廚具、外牆無法施工等
原因,無法先行估價外,僅就內牆作防水修補、刨除壁癌
及木造隔間修繕,共需支出96,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二倍之損害賠償,計192,000元(96,000×2=
192,000)。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而不適合居住,致
原告必須租屋另住,所受損害,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
,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4個月,共28,00
0元(計算式:7,000×4=2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2
27條、260條及360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暨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假扣押)。
(二)證據:提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調解證明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協調會錄音CD光碟及譯文、立勤工程修繕估價單
、照片1本及照片影本4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世鴻
曲大舜黃南榮 及丁○○。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96年7月3日經由中信房屋台南健康加開店
仲介,並由該公司本件銷售人員偕同原告及被告之父親前
往該係爭房地看屋,看屋期間原告曾問及該系爭房地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該公司人員表示沒有滲漏水,被告之父
親當場也表示不會漏水(事後否認有說過),簽約過程只
曾因主臥室明顯瑕疵作出議價,被告之父親開價1,100,00
0元,經中信房屋李世鴻先生斡旋,被告答應以100萬成交
,由中信房屋台南健康加盟店特約地政士丁○○小姐執筆
填具契約書,並出示被告所填具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3
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勾選否)於當
日即簽約完成。
㈡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係因簽約當時地
政士丁○○小姐詢問原告該房屋是否有明顯瑕疵,原告將
其顯而易見之缺點提出(①主臥室冷氣窗口未遮蔽,導致
木質裝滿遭雨水潑濕懸客房冷氣窗旁有一細微龜裂),隨
即填上。且本件所訴訟之房屋瑕疵損害處與契約書上所登
載處無關。
㈢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項,即明定(本買
賣標的,依簽約時固定裝潢現況點交),簽約時該標的除
原告曾提及之主臥室裝璜遭雨水潑濕外,其餘裝滿雖因無
人居住打掃,但仍保有應有之功能及良好外觀。並非如交
屋15日後因主結構滲漏水而造成屋內地面積水,木質地板
腐壞,木質裝璜隔間牆面發霉,牆面水泥塊剝落等情況。
㈣本件原告雖因系爭房屋出現嚴重滲漏水,曾主張解除契約
,但見被告之父親有誠意要修繕,進而同意讓其修繕,豈
料被告方面只願以粗劣之修繕方式處理(止漏劑注射,矽
利康膠填補,外層防水劑塗抹)且不願對其他損壞部份負
責,並表示完工後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再追究其責。
經數次協調會未果,被告表示不願負擔保責任,要告就去
告。
㈤本件最後一場協調會,由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傅然輝
先生召開,會議過程中信公司本件銷售人員多次表示,該
系爭房屋於簽約前曾與原告多次堪屋,當時屋況實在看不
出有滲漏水,且被告提供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也顯示無滲漏
水之情形。中信公司特約地政士也說明交屋15天後所發現
之滲漏水瑕疵處與契約書上所註明之漏水兩處無關。被告
之父親於會中曾脫口說出(你自己要看啊…你不能說我聽
你跟我說不會漏)等句,表示原告不能只因被告之父親說
過不會漏水而不去觀察是否會滲漏水,試圖將責任推卸為
原告未盡從速檢查受領物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於交屋15天即發生原告事前無法
得知之嚴重滲漏水瑕疵,致使其無法遷入,基於誠信原則
,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先以負責修繕,但原告不得
再追究其責。再以契約書上已註明有漏水為由,不願負擔
保責任。
㈦本件係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漏水瑕疵處,係
因當時租屋者搬離時將其冷氣拆除卻未將其窗口作遮蔽,
導致屋外雨水潑灑至屋內主臥室木質裝潢上造成損壞(此
瑕疵屬人為疏失,並非為交屋15天所發生之主結構漏水瑕
疵)。被告一再以原告知悉上述瑕疵並已簽名蓋手印為由
,擴大解釋為原告已知悉所有漏水瑕疵。
㈧本件於台南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會中,中信房屋人員
一再表示與原告現場看屋數次,被告委託銷售時所親筆填
具的資料也顯示無滲漏水,當時與原告看屋過程也看不出
房屋結構有滲漏水的情形,如果原告事前知悉漏水也不可
能購買,該公司若事前知悉漏水也不可能接受被告委託販
售,並且整個銷售過程中該做的服務也都有做到了消費者
保護官傅然輝先生表示該房屋實際狀況只有原屋主(被告
)最清楚,仲介業者僅能以房屋現況說明書並依照當時所
看到的實際屋況向買方(原告)進行介紹銷售,該公司應
無疏失。被告卻謊稱該協調會係因原告已知悉漏水瑕疵,
導致協調不成立。
㈨中信房屋銷售人員曲大舜先生首次向原告銷售該房屋時,
原告即表示想找的房子總價不可超過100萬元,因為所能
籌借到的頭期款最多只有20萬元,與該房屋所刊登之銷售
金額相去甚遠,曲大舜先生立即表示原屋主(被告)的開
價其實是110萬元而且還有議價的空間,只要買方(原告
)簽立要約書委託其斡旋,將盡力與原屋主(被告)協調
。本件被告所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應屬被告與中信
房屋之間的委託行為,且被告於台南市政府協調會中也曾
自述開價為110萬元,最低底價為105萬元,並非如答辯狀
或聲請狀所述為開價138萬元或130萬元。
㈩任何買賣之標的,之所以存在於社會,有其一定的經濟效
用。本件被告於各機關所召開之協調會中皆表示事前根本
不知道有滲漏水的情形,如今卻謊稱(一般房屋皆有滲水
情形,何況為已告知有滲水現況之中古屋)。
本件係爭房地於交屋前,進出大門鑰匙皆由中信房屋台南
健康加盟店保管持有,原告於交屋前根本無法自由進出該
系爭房地,原告若於簽約前曾請工程人員進入該系爭房地
進行修繕估價,為何中信房屋人員毫不知情?
原告於96年8月15日(交屋後15天)發現該系爭房地有滲
漏水瑕疵時即通知中信房屋人員前往查看並拍照存證,該
公司人員表示會代為通知賣方(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
8月20日因中信房屋遲遲未給予回覆而主動前往該公司詢
問,該公司人員曲大舜先生表示已通知賣方(被告)但無
明確回應,原告心急之下於當日即依照契約書上所留賣方
(被告)地址前往高雄市被告住處請求處理(此次為交屋
後,原告首次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交
屋後於8月18日告知…)並出示所拍攝之數位影像給被告
觀看,被告隨即表示將於隔日(21日)前往了解,21日由
中信房屋店長及房屋銷售人員、代書偕同買方(原告)與
賣方(被告)之父母親與2位友人一同前往查看,該店長
當時曾表示:依他的經驗來看,單就牆壁滲水部份修繕約
需10萬元,當時漏水狀況誠如原告所呈之證物(相片57張
),絕非如被告輕描淡寫為窗口下輕微滲水。
綜上所述,購屋最怕買到漏水屋因漏水瑕疵對於房屋價值
影響甚鉅,原告並非房地產投資客,只因長年租屋在外,
購屋單純為自住,絕不可能明知有漏水還將其買下,讓其
多年積蓄及借貸而來之金錢付諸流水。且任何物之買賣基
於誠信,原告於簽約前多次詢問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被
告皆答覆沒有發生過,卻於事發後一再以不實說詞企圖脫
責,甚至謊稱原告曾以騷擾要脅手段達成減價目的後進而
簽約。特補充由中信房屋提供該系爭房地於簽約前之電腦
存檔照片影本(上方左右皆為客房,下右為木造和室,下
左為主臥室)簽約前客房及木造和室皆看不出有任何滲漏
水之跡象,主臥室可明顯看出冷氣窗口未遮蔽,下方報紙
遮蓋處為遭雨水潑濕腐壞處。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述:
㈠原告於訂約前經仲介人員多次帶看系爭房屋,所稱油漆剝
落等瑕疵,均為自外觀即得發現之事實。而兩造訂約之際
,被告即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經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就標的物有無滲漏水部分記載「有滲漏水
,共2處……位置在主臥室冷氣口滲水,客房外窗口」,
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因屋齡老
舊、漏水,原有裝潢老舊無法使用,同意降價求售,並表
示屋況不管看的到或看不到之瑕疵由原告自行修繕,與被
告無涉,因此,被告方始同意由最初開價1,380,000元,
經陸續降價,最後以1,000,000元成交。本件原告早已知
悉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就上開瑕疵多次協
調,最後並因此降價。被告既未保證無滲水之瑕疵,又無
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且無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之不完全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355條
、359條、360條及227條之規定請求減價、依物之瑕疵之
損害賠償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至被告與中信房屋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內容雖有勾
選無漏水情事,然此為被告與仲介公司95年9月間所簽訂
之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自95年9月9日起至95年12月止,委
託售屋後前往勘屋並無明顯漏水狀況勾選無漏水;然此與
原告於事隔半年後之屋況顯有不同。末以,原告所提出工
程估價單為其片面所提出之文書,該文書係針對系爭房屋
整個牆面打除重建粉刷、木板拆除、新木板施工以及相關
防水施工為估價,並非修繕,而係重新整建,實不符誠信
及比例之原則,更是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⑴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證據:提出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黃南榮、 蘇再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7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以總價1,00
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兩
造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已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載有「有滲漏水,共2處,位
置在主臥室冷氣口滲水、客房外窗口」之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5日颱風過後準備遷入系爭房
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客房及木造隔間牆壁滲漏水,致
油漆剝落露出壁癌,客房、隔間、廚房地面積水等瑕疵等
情,業據提出相片57張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前揭瑕疵之存
在,惟以原告在簽約前多次與仲介人員至現場看屋,其於
簽約時早已知悉有前揭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曲大舜證稱【(法官問:是否
你有帶原告看房子?)我們看這房子已經看過二、三次在
屋內實際也待了三、四小時左右,房子牆壁裂痕及壁癌,
每次都看一、二小時也都看很仔細,才開始議價。後面房
間很明顯壁癌跟裂縫,我們都有跟被告講,看了那幾次並
沒有下大雨,所以沒有明顯的問題出現,議價過程沒有剛
開始沒有達到,後來屋主才開始減價。原來開價是138萬
元,後來成交金額是以100萬元成交。」、「看得時間那
麼久,不可能有瑕疵沒有看到。壁癌是在浴室那面牆沒有
錯,裂縫在窗戶的位子。」、「這些瑕疵原告希望屋主降
價。」、「瑕疵部分原告還要處理,整修費用還要花費許
多錢,所以才要求降價。」】等語;而另一名證人亦系爭
房屋之仲介人員黃南榮證稱「帶看時,我有去過一次,簽
約時我也有在場,主臥室冷氣窗口沒有遮蔽且有看到水痕
,浴室牆壁有璧癌,有些地方有油漆剝落……」等語。則
觀證人之證詞,原告於簽約前多次查看系爭房屋,且於簽
約時以系爭房屋之瑕疵問題,將買賣價格由138萬元調整
為100萬元,調整幅極大,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約購買系爭
房屋之前不知系爭房屋有前揭滲水及壁癌之瑕疵云云,實
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三項中,特別勾選有滲
水,且寫明「共2處,位置在主臥室冷氣口滲水、客房外
窗口」等語,該條文下方即由兩造簽名確認。觀前揭約定
條文,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不知系爭房屋有前揭滲水及壁
癌之瑕疵,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前揭瑕
疵之存在,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簽約前並不知悉系爭
房屋有前揭滲水及壁癌之瑕疵云云,不能採信。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355條1項分割定
有明文。本件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前揭其所主張之滲水及壁癌之瑕疵
,已如前述。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出賣人之被告不負擔
保之責,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主張物之
擔保責任,即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
金或解除契約。
(二)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84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
86年度臺上字第2818號、87年度臺上字第575號分別著有
決議、裁判闡釋甚明。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
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係依瑕
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因其給付不完全
,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滲水及壁癌等瑕疵,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業
如前述,而前揭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不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負買賣標的物之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60條
、354條、359條、360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均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
少價金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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