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志鴻
林達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永承 (兼 林碧玉 之承當訴訟人)
林明泉 被上訴人 江梓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江梓勤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林志鴻、林達雄(下稱林志鴻等2人)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林永承、林明泉,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江梓勤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法院依附圖一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5月17日北土測字第7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找補。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林志鴻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各自分管利用,其上有林志鴻等2人所有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及林永承興建之合法建物、林明泉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景觀樹,並設有磚造圍牆彼此區隔,僅北側梯形部分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為空地,此為江梓勤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所明知。倘依附表一方案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既有建物或作物遭破壞而增加額外損失,故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2日北土測字第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二)林永承:同意林志鴻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
(三)林明泉: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及林志鴻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伊均不反對。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林志鴻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按附表四之金額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27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為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一21、65、221、407、409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略呈西北角往北凸出之長方形,西側臨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2段255巷65弄,往北可通行至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2段255巷,此外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系爭土地北側為空地;中段由林志鴻等2人占有使用,四周設有圍牆,圍牆內有一層磚造三合院、一層鐵皮棚架(車庫)、龍眼樹及菠羅蜜樹3棵,此外為空地;西南側由林永承占有使用,四周設有圍牆,圍牆內有一層磚造建物、一層組合建物(佛堂)、鐵皮棚架(涼亭),此外為空地;南側中段為空地;東南側則由林明泉占有使用,種植樹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收件日期107年5月31日北土測字第8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憑(原審卷○000-000頁,證物外放)。
2、江梓勤主張附圖一方案,林志鴻等2人、林永承主張附圖二方案,林明泉則表示上開2方案均可接受。附圖一、二方案均係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配,並經原審囑託華聲事務所估價鑑定,及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補充鑑定,附圖一、二方案均有分割前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價值產生增減差額之情形,即如依附圖一方案,於分割後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如依附圖二方案,則須以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而依附圖一方案,除西北角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有形狀往北凸出之部分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方正,且共有道路規劃在系爭土地中間及西北側臨接前述文苑路2段255巷65弄,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6公尺道路,無封閉部分,林志鴻等2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更是雙面臨路,對外交通便利,日後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無困難。反觀附圖二方案,林志鴻等2人、林永承、林明泉所分得之土地形狀雖仍屬完整方正,然卻將應有部分占40分之11之江梓勤分配在系爭土地最內側,呈狹長不規則形狀,且共有道路規劃在系爭土地最南端,使江梓勤分得之編號D部分僅有西南角9公尺長度面臨道路,其餘部分均被林志鴻等2人、林明泉分得之土地所阻擋,對外通行甚為不便,亦減損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此由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補充鑑定結果,依附圖二方案,林永承分得之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新臺幣(下同)31萬3576元、林明泉分得之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14萬9308元, 林志雄 等2人分得之土地較其等原應有部分之價值雖略有不足,然差距不大,應各受補償新臺幣(下同)1萬9105元,唯獨江梓勤分得之土地明顯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達42萬4674元,有華聲事務所110年8月10日函送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71頁),益可得證。是附圖二方案顯然對於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不均等,而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如採行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價值產生之增減差額較附圖二方案為少,附圖一方案之原物分配方法顯然較接近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再者,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前述文苑路2段255巷65弄道路所占用,該道路占用系爭土地西側寬度約3.4公尺至3.9公尺,占用面積為232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5月31日北土測字第8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一173頁),且依該道路與附圖一、二方案套繪圖所示(本院卷一311、313頁),該道路幾乎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二方案未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況已為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文苑路2段255巷65弄之道路占用,而僅以該道路中心線向東退縮3公尺,所留設之道路寬度亦有不足。
3、林志鴻等2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各自分管利用,其上有伊2人所有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及林永承興建之合法建物、林明泉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景觀樹,此為江梓勤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所明知。倘依附圖一方案,將造成各共有人既有建物或作物遭破壞而增加額外損失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縱因各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林志鴻等2人及林永承因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林明泉在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然既經共有人訴請分割,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又林志鴻等2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文苑路2段255巷65弄21號房屋,依其稅籍資料,乃自52年7月起課,面積78.90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一層樓長方形建物,長約16.6公尺,寬約4.8公尺,而非ㄇ字形三合院型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9年11月9日函送稅籍平面圖可考(本院卷一87、209頁),該建物使用迄今已逾58年。而依原審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進行測量結果,林志鴻等2人之磚造平房面積261平方公尺,鐵製遮雨棚面積60平方公尺,合計321平方公尺,有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5月31日北土測字第8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一173頁),足見現況三合院南北側護龍及鐵製遮雨棚,係事後增建,並非原始即存在。且林明泉於本院表示:林志鴻等2人已經沒有住在三合院,只是偶爾回去整理。我種植的300棵觀賞樹木,我願意移植等語(本院卷一140、221頁),併參以上開建物自107年6月迄今,每2個月一期,每期用水費均在36元至87元之間,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110年7月7日函送繳費證明可稽(本院卷一15-20頁),可見林志鴻等2人確實已未居住在該址。如採附圖一方案,所需拆除者主要為事後增建之南側護龍及鐵製遮雨棚,供奉祖先牌位之三合院正身則幾無影響,亦有附圖一方案與使用現況套繪圖可參(本院卷一215頁),附圖一方案對於既有建物之影響,應已減至最低。
(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整體之利用價值、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為宜。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採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附表一:附圖一(江梓勤)方案分割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附圖一)編號面積應有部分編號面積應有部分1江梓勤11/40C6081/1E58811/402林志鴻17/80A9401/217/803林達雄17/801/217/804林永承6/40B3321/16/405林明泉6/40D3311/16/40註一: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註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由林志鴻、林達雄維持共有。註三: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附表二:附圖一(江梓勤)方案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應補償江梓勤林志鴻林達雄合計應受補林永承13,55013,24613,24640,042林明泉8368188182,472合計14,38614,06414,06442,514附表三:附圖二(林志鴻等2人)方案分割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附圖二)編號面積應有部分編號面積應有部分1江梓勤11/40D6201/1E54511/402林志鴻17/80A9581/217/803林達雄17/801/217/804林永承6/40B3381/16/405林明泉6/40C3381/16/40註一: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註二: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由林志鴻、林達雄維持共有。註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林碧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永承並由林永承承當訴訟。註四: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附表四:附圖二(林志鴻等2人)方案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應補償林永承林明泉合計應受補林志鴻12,9426,16319,105林達雄12,9426,16319,105江梓勤287,692136,982424,674合計313,576149,308462,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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