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林永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 江梓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111年
1月20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27號判決雖經該案其他當事人 林志鴻 、 林達雄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林志鴻、林達雄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