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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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盧珊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宗凡 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針對兩造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提起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迭經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因認調解筆錄存在瑕疵,聲請人已經提起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聲請再審事件,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惟依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並未釋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又本件聲請亦未釋明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又未提出證據及指明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所提疾患問題,本院將另發函請社福單位協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