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5、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徒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4次徒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黃金拉壩機彩券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拉霸機彩券12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刮刮樂彩券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將彩券8張」。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267頁),及其已和告訴人 劉書育 、 黃瑞源 、 張妙娟 、 陳宥齊 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大富翁彩券5張、向前行彩券18張、六六大順彩券20張、黃金拉霸機彩券12張、大麻將彩券8張、黃金拉霸機彩券20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