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趙安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兩平
林柏剛 許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吳兩平、 林伯剛 、許賢忠(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等3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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