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顏志哲 相對人 陳張凉
張諒求 張換 張美蓮 張勝勇 張美蘭 張美莉 張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元由兩造各負擔1/9,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2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6,720元。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謄本費1,440元、戶籍謄本費225元部分,既未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定屬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即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而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比例│費用額│訟費用額(新臺幣│││││/元)││││││├────┼──────┼──────┼────────┤│顏志哲│1/9│747│-----│├────┼──────┼──────┼────────┤│陳張凉│1/9│747│747│├────┼──────┼──────┼────────┤│張諒求│1/9│747│747│├────┼──────┼──────┼────────┤│張換│1/9│747│747│├────┼──────┼──────┼────────┤│張美蓮│1/9│747│747│├────┼──────┼──────┼────────┤│張勝勇│1/9│747│747│├────┼──────┼──────┼────────┤│張美蘭│1/9│746│746│├────┼──────┼──────┼────────┤│張美莉│1/9│746│746│├────┼──────┼──────┼────────┤│張孟祥│1/9│746│746│├────┼──────┼──────┼────────┤│總計│1│6,720│5,97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72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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