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 謝宛霖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令宜 律師 紀培琇 律師上訴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謝宛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謝宛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國展應再給付謝宛霖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宛霖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國展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國展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謝宛霖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謝宛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謝宛霖(下稱謝宛霖)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國展(下稱黃國展)給付新臺幣(下同)719萬4,90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75頁),嗣於本院擴張其全部請求金額至758萬2,715元,經扣除原審判准之50萬元本息後,其上訴請求黃國展應再給付708萬2,7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謝宛霖既經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訟之效力仍及於擴張後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謝宛霖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以黃國展於102年3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斯時黃國展之婚後財產有存款27萬4,101元、保險7萬7,259元、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扣除婚前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系爭房地價值為680萬4,962元,又黃國展有婚後債務394萬6,138元,故黃國展之婚後財產共1,547萬0,184元。至伊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2萬5,166元及保險27萬9,588元,合計30萬4,754元,應至少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58萬2,715元。其次,黃國展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其父母所贈與,且其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底提領之存款1,226萬元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黃國展給付758萬2,71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619萬元自104年8月8日、38萬7,808元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國展則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乃婚前經由伊父母所贈與,嗣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訴外人 黃國洋 於101年9月26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萬分之8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亦係由伊父母出資贈與,故系爭房地非屬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次,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收入尚不敷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尚須以伊婚前財產之孳息為補貼,故伊之婚後財產,除存款及保險利益之外,不可能增加,且並無剩餘。至伊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底提領之存款1,226萬元,乃係婚前財產或長輩親人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謝宛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國展應給付謝宛霖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謝宛霖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謝宛霖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謝宛霖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國展應再給付謝宛霖708萬2,71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619萬元自104年8月8日、38萬7,808元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國展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黃國展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宛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宛霖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一)兩造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黃國展於102年3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
(二)謝宛霖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部分,計有第一銀行西螺分行225元、臺灣銀行2萬1,319元、桃園永安郵局3,622元,合計2萬5,166元。又謝宛霖在三商美邦人壽有保險契約,價值為27萬9,588元。而謝宛霖無婚後消極財產,故謝宛霖婚後財產合計為30萬4,754元。
(三)黃國展存款部分,包括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下稱永興分社)23萬0,666元、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下稱永安分社)6,953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1萬6,131元,聯邦商業銀行4,292元、玉山銀行1萬6,059元,合計27萬4,101元。
(四)黃國展保險契約價值部分,泰人壽保險契約價值為3萬1,30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價值為4萬5,954元,合計為7萬7,259元。
(五)黃國展於101年間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400萬元,至102年3月19日尚有貸款餘額394萬6,138元。
(六)系爭房地為黃國展名下所有,經鑑定後於102年3月19日,系爭建物淨值為670萬8,231元,系爭土地淨值為233萬2,808元。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
18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永安分社存摺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6月20日桃信總字第964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6月20日保局(壽)字第1030207527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6月25日壽會博字第10306451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17192號函、國泰人壽103年6月30日國壽字第103006375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03年7月7日(103)三法字第00
685號函、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8、19至
22、96至99-1、105至107、108至109、110至111、115至
116、122、177、178、179、193至194、229至236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黃國展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
1、謝宛霖主張黃國展於101年8月間向訴外人 黃博賢黃國欽 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及訴外人即黃國展堂哥黃國洋於101年9月26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予黃國展部分,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黃國展則辯稱係屬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系爭建物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早於婚前即基準時點前即為黃國展所有,有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謝宛霖亦不爭執,自非婚後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其次,黃國展於101年8月婚姻關係存續間向黃博賢、黃國欽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黃國展雖主張係其父母 黃建銘 、黃 邱月娥 出資贈與云云,並提出永安分社存摺、支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203至211頁)。惟其父母黃建銘、 黃邱月娥 固於100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19萬元,共計419萬元至其永安分社帳戶,然黃國展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之101年6、7月間即將該419萬元陸續提領完畢,而其主張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2紙,則遲至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始由其永安分社帳戶存款支出等情,有永安分社存款對帳單、支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210至211頁),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於101年8月間向黃博賢、黃國欽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父母之匯款所支付,自難認係其父母所贈與,黃國展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關於黃國洋於101年9月26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予黃國展部分,謝宛霖固主張黃國展取得黃國洋贈與之系爭房地後,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298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國洋,此部分應屬互易云云,並以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土地)為憑(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惟黃國洋於10
1年9月26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予黃國展,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能否徒憑黃國展亦將其298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國洋即遽認係屬互易,尚有疑義。且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謝宛霖主張互易乙節屬實,然黃國展於97年8月6日即兩造結婚前即取得298號2樓房地,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第250頁),屬黃國展之婚前財產,則黃國展以其婚前財產即298號2樓房地互易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仍屬黃國展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謝宛霖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4、準此,黃國展於101年8月婚姻關係存續間向黃博賢、黃國欽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應屬於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後於102年3月19日基準日,系爭建物淨值為670萬8,231元,系爭土地淨值為233萬2,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4之價值為230萬5,363元(計算式:2,332,808×84/85=2,305,36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價值則為223萬6,077元(計算式:6,708,231×1/3=2,236,077),兩者合計為454萬1,440元。
(二)黃國展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底提領之存款1,226萬元是否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謝宛霖主張黃國展自99年12月31日起即多次要求離婚,並錄音蒐證,且自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底以每次約40萬元、45萬元不等金額陸續提領永興分社帳戶存款共計1,226萬元,有錄音譯文、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永安分社對帳單、永興分社存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0至181、7至17、97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兩造斯時感情既已不睦,黃國展復要求離婚,竟於1年內提領其永興分社存款達1,226萬元,且未說明其用途及流向,堪認係為減少謝宛霖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自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黃國展雖辯稱此部分屬其婚前財產,其中包括訴外人即其姐 黃沛鈴 無償贈與之76萬6,600元、婚前定存轉入之299萬7,914元、700萬元及貸款400萬元,或屬家中長輩贈與云云。惟黃沛鈴於100年12月15日所匯款項76萬6,600元,黃國展早於當日及100年12月20日即各提領40萬元,合計80萬元乙節,有永興分社存摺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其提領金額既已超過76萬6,600元,自難謂與其101年1月以後提領之1,226萬元有何關聯。
又其永興分社帳戶之299萬7,914元、700萬元分別係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9日由定存轉入(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定存300萬元、700萬元則係99年10月19日所存入(見本院卷第121頁),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難認係黃國展婚前財產,且其永興分社帳戶存款於98年5月25日即兩造結婚時僅有27萬4,299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超過1,226萬元,亦難謂此部分係屬其婚前財產。另貸款400萬元非屬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其任意提領,復未說明用途及流向,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再者,其主張係屬家中長輩贈與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黃國展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三)謝宛霖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1、本件謝宛霖婚後財產合計為30萬4,754元,黃國展婚後財產存款共27萬4,101元、保險契約價值共7萬7,259元、系爭房地為454萬1,440元,又1,226萬元亦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貸款394萬6,138元,合計為1,320萬6,662萬,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290萬1,908元。
2、黃國展雖辯稱其父母將屬其婚前財產之不動產出租,租金歸其父母所有,且出租之孳息非屬婚後財產,應予扣除;又其永安分社存款6,953元亦為父母所贈與,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租金,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黃國展此部分所辯,洵有未合。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謝宛霖雖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惟兩造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結婚約半年後,即因雙方未能誠意溝通而致誤會加深,常因細故爭執不斷,謝宛霖亦常因細故與黃國展父母爭執不休,無法理性化解,黃國展自99年12月31日起亦多次要求離婚,並錄音蒐證,嗣於102年3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錄音譯文、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0至181、7至17頁)。足徵兩造於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並就離婚與否有所爭執,婚姻關係維繫不到
5年即離婚收場。而黃國展本身擁有超過20筆不動產,然其100年度、101年度薪資所得僅各46萬6,730元、22萬8,29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復參諸其與家族成員黃博賢、黃國欽、黃國洋上開不動產交易情事,堪認黃國展婚後財產之累積顯非仰賴其薪資所得,而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難謂係因謝宛霖在家操持家務,備極辛勞,使黃國展專心發展事業,因此累積資產,換言之,可歸功於謝宛霖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則兩造既於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維繫不到5年,謝宛霖復對於黃國展婚後財產累積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並衡酌兩造婚姻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謝宛霖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調整為120萬元,始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謝宛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國展給付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20萬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2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除原判決已命黃國展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謝宛霖請求黃國展再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宛霖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謝宛霖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黃國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謝宛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謝宛霖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謝宛霖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判決命黃國展所為給付,因未逾
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宛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國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國展不得上訴。
謝宛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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