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寶島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7日將
對借款人 倫天姬 、 倫天真 所有之債權讓與標準財信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影本一份可稽,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倫天姬及被告倫天真等二人以連帶保證方式於民
國(下同)8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約定書乙紙,
借款期間自89年6月3日起,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
,共計60期,約定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
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等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消費性貸款
本金220402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尚欠如請求之款項、利息及違約
金等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債權轉讓有無通知?惟查,原告有登報。
⑵利息是不可能不要,原告還是要請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
協調方案,原告不願意相信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意承擔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就本金部分,願意全數
攤還,但主張利息不存在。原因①寶島銀行未告知,且放
棄對連帶保証人求償,明顯可疑。②標準於94年1月17日
低價取得債權後,亦未盡告知義務,且延至99年1月23日
,才登報公告,長達5年時間,任由利息滋生,疑有重利
之嫌,故主張利息存在。
(二)請求每月2000元分期還款:
因被告家庭十年前投資失利,家庭破產,房屋被法拍,兄
長因而辭世,負債至今未嫁,外無婆家可靠,內無田產可
依,上有父母,每月所得與支出,不成正比,還需依賴信
用卡、現金卡週轉,且年事漸高,兼差工作,每況愈下,
還款能力有限,但仍願每月2000元,長年還款,直至清償
為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准予變更公司名稱﹚
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影本乙份、借據及授信約
定約定書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一)契約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書面除要式行為外,
無非保全證據之用,故兩造既於書面上約定就被告對於原
告之借款債務,被告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負連
帶償還責任(約定書第10條),被告並於連帶保證人項下
簽名,自足認兩造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
(二)兩造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有應先向被告催告義務,亦無原告
未催告視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特約,原告縱未先向
被告催告,被告亦無免責事由可言。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
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
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是依前述判例要
旨,被告無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
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
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訴外人倫天姬既
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乙○○(原名倫天真)並
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等為全部清
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被告乙○○部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