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甲○○及丙○○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甲○○及丙○
○等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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