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1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3樓(即02264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8年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3
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利息55805元及違約金7901元未為清償。詎料被告戊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建地、面積
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第3層
(建號02264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8年3月30日由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於98年4月3日向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房地追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前段及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丁○○為被告戊○○之舅舅,故其買賣之行為應屬無效,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
則依民法113絛之規定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戊○○就坐落台北縣土
城市○○段○○○○○號建地、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第3層(建號02264號)即門牌號
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於98年4月3日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發
生日期:98年3月30日﹚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二)被告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戊○○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分: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負
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丁○○對被告戊○○之財
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
,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戊○○,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
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
為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
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
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述買賣之物權及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戊○○所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會員約定條款、申
請書、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又本件原告雖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然經查,被告戊○○於97年12月11日起逾期繳款,尚
積欠原告前述信用卡借款384,027元,而系爭不動產則為被
告戊○○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與舅舅二人親屬間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業如前述,親屬間之買賣實係無
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其間之無償行為,使被告戊○○
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並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其詐害原告
之債權甚明。
況依一般常情,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應一併變更原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受讓人,惟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戊○○名
義復無塗銷他項權利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退萬步言,倘
被告等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有對價之
支付乙節屬實,被告戊○○竟未將價款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亦有違常情,矧且被告戊○○與被告丁○○於行為時為既
為至親關係,對於被告戊○○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
之甚詳,故被告丁○○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
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聲
請鈞院撤銷該等間買賣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撤銷之訴,自屬有據。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則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所揭示。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
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原則。從而,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買賣並給付價金
之關係,按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自應負舉證之責,以
明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如主文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無足取。次查: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被告間於98年3月30日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
為,為無償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上開買賣行為確係
有償,則原告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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