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謝德「祿」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德「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係謝德「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謝德「祿」之記載係謝德「錄」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